律师辩护权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0-12-03 来源:
律师辩护权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几点思考为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认罪认罚制度应运而生,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会产生诸多误解,综合检察院日报以及地方司法实践,笔者从辩护人角度进行了一下几点思考:
一、从辩护权的独立属性来说,认罪认罚制度仍应保障律师的权利。辩护人加入到诉讼活动中起始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但其辩护权却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即,辩护人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非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提出材料和意见。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1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由此可知,辩护人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便拥有独立的辩护权,这种辩护权虽然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却又独立于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之外。
二、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和法律作用。每一个案件事实没有相同的,律师在行使辩护权的时候也会有所侧重。在诉讼程序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有罪。此外,法律还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具有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以及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等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应作出终结性的结论。
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律师也应当谨慎对待个案,一方面可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办案机关提供程序和实体上的意见,为规范办案,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说,辩护人同意与否的辩护意见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不应当受到其他人行为影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权,有学者认为,基于《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列于《指导意见》中“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项下,应该是庭审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的内容,这些内容大多是要求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重点关注的,并非是要求辩护人应该做到的行为。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除了提供一般的辩护职责外,其应当承担的有关认罪认罚的职责规定在《指导意见》第15条,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四、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来看,行使辩护权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辩护人不同意,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更不能因办案部门的年终统计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影响其真实意愿。实践中,律师不同意罪名认定或量刑建议,就有司法人员以辩护律师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由,不再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不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做法错误地理解了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
值班律师更应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尽管值班律师也是可以到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但是依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时,才可以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从目前来看,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如果按照规定由律师阅卷并形成综合意见显然不现实。这样,值班律师只能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办案人员和嫌疑人的主观陈述来做判断,让值班律师到场签署具结书是行不通的。但是,值班律师应当了解嫌疑人的主观意愿,并向其解释认罪认罚制度的应有之义以及在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后,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是我本人的一点思考和看法,希望您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如有言辞不恰当之处请批评指正!您的意见就是我们的工作方向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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